20年前的借款,还能要回来吗?
发布时间:2023-11-05来源:河南法制报

  2001年9月,渑池县的王某分别向林某出具借条3张,合计借款两万元。借条中没有写明还款期限。

  2021年3月,林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息。起诉状中载明,王某于2001年9月,分三次从林某处借款两万元,并口头承诺于2001年12月31日前将本息一次还清。

  案件结果

  一审中,王某提出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这是权利人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作出的牺牲和让步,该制度不应成为义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林某于2021年3月5日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判决王某偿还林某借款及利息,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渑池县检察院依法受理该案并审查后,通过调阅卷宗及询问当事人,查明林某于2021年3月诉至渑池县法院,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息。起诉状中载明的信息可以证明两人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1年12月31日。

  检察机关认为,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1年12月31日,林某于2021年3月5日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王某在一审中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但林某未提交证明诉讼时效未超期的证据,林某的还款请求权因时效届满而不能得到法律的强制性保护。法院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林某于2021年3月5日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经渑池县检察院检委会讨论,决定支持王某的监督申请,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法院采纳了再审检察建议,再审本案。再审中,在法官主持下,林某与王某、借款实际使用人崔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崔某一次性支付林某借款6000元。渑池县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依法予以确认。

  检察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民法典规定诉讼时效,并非为了鼓励债务人拖延履行义务、不履行义务,而是为了稳定财产关系,避免财产关系长久处于不确定状态,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有利于法院更好地收集证据,解决纠纷。

  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应当在诉讼时效内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权本质上是义务人的一项民事权利。作为一项私权利,义务人在诉讼中提起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实体权利的抗辩,如果义务人行使抗辩权,法院不得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本案中,林某的还款请求权因时效届满而不能请求法律的强制性保护。现实中,权利人应当及时、有效地行使权利,并注意留存证据,以便保障自身合法权利,切莫成为“权利上的睡眠者”,丧失胜诉权。(河南法制报记者 尹志丹 通讯员 王飞 范晓丽)


关键词: 借款


责任编辑:青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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